上诉人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北开公司)因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开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北京起重机器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琳、被上诉人上海北开电器成套销售处(下简称销售处)的委托代理人兼原审第三人上海华能电器电缆总公司(下简称华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以及销售处与华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剑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北开公司、销售处双方签订《关于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北开电器成套销售处对账说明》(下简称《对账说明》)一份,内容:(一)、甲(北开公司)乙(销售处)双方就2009年11月25日以前,发生的直接开票业务往来进行对账,详细情况如下:甲方财务账簿上实际显示,乙方尚欠甲方合同款5,344,571.06元;乙方财务实际显示尚欠甲方合同款4,976,852.84元;……。二、甲乙双方就2009年11月25日以前,发生的乙方代理的订货合同业务往来进行对账,情况如下:经双方核实,乙方为甲方代理签订合同总额6,499,200元,其中已回货款5,543,216.51元,还需继续为甲方催收合同款955,983.49元。日后如发现双方账簿或经济业务与事实不符,经双方协商根据真实的情况进行调整。三、另外乙方提出,甲方应付乙方的咨询费1,446,190.48元(具体金额以北开咨询费备案数据为准,咨询费办理时,应以北开销售处办理咨询费制度执行),其中有:嘉兴韩泰轮胎、合同号03Q3704G,咨询费7.5万元;2002年9月28日对账协议中,尚未办理咨询费有:合同号98A32104/98A42880,咨询费8.290546万元、合同号01B40070/01L4728F/01A31434,咨询费23.9673万元、合同号98A21834,咨询费5.514302万元;天津大港油田自备电厂,咨询费28.5万元;金华尖峰水泥厂,合同号03B1015G,咨询费2.9万元;嘉兴嘉爱斯热电有限公司,合同号05B1006G,咨询费14.1万元;金华电业局,合同号01L15010,咨询费1.725万元;嘉兴电业局下浮5%咨询费,其中合同号04B2007G,咨询费6.1168万元、合同号04B2003G,咨询费8.3515万元、合同号04B2002G,咨询费9.7739万元、合同号04B2006G,咨询费4.7533万元、合同号04B3033G,咨询费10.1959万元、合同号04B1003G,咨询费8.8589万元、合同号04B2028G,咨询费4.0716万元。四、另外的费用(共计1,881,893.02元)详细情况以北开备案数据为准,办理时应以北开销售处相关制度执行。其中,蒲圻电厂前期投入支出31.5万元、垫付合同号01Q37120回收奖金2万元、垫付北开公司上海购房款3万元、杭州电力局进口灭弧室差价补偿80万元、为上海电力公司九龙公司垫付进场费16万元、支付杭州电力局2005年9月22日GIS技术交流费1.5万元、支付嘉兴电力局运费42.95万元、支付金华电业局合同号01L15010质保金2万元、合同号01L15010中标费0.345万元、为宁波电业局合同号03B3003G就地采购垫付了8.54万元。该《对账说明》由北开公司、销售处双方签名盖章。北开公司后起诉要求销售处偿付货款4,976,852.84元,并偿付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中,销售处提起反诉,请求:1、北开公司支付销售处咨询代理费2,071,953.48元;2、北开公司支付销售处另外的费用2,720,907元;3、北开公司赔偿销售处直接经济损失687,104元;4、北开公司支付销售处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基数为5,479,964.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销售处后于2011年7月11日撤回了对北开公司要求支付直接经济损失687,104元的反诉请求。
原审中,销售处主张的咨询代理费除上述《对账说明》中的咨询代理费以外,还包括2002年至2005年期间的以下咨询代理费:1、由北开公司原副总经理兼销售公司CEO刘某签名审批的2002年8月28日《技术咨询费申请表》上订货单位为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咨询代理费63,030元;2、北开公司原副总经理,负责销售工作的翟某签名确认审批的、北开公司华东地区销售员朱A于2003年4月8日申请报告载明的咨询费4.05万元。该报告载明: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北开公司所签合同03B2020G(合同总价81万元)由上海销售处协助完成,事先约定,在货款全部回收后,由北开公司支付上海销售处设备总款的5%为咨询费(4.05万元);3、翟某签名审批的2003年12月26日《技术咨询费申请表》上订货单位为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咨询费246,300元;4、翟某签名审批的2004年7月3日《技术咨询费申请表》上订货单位为山东太阳纸业有限公司的咨询代理费39,650元;5、双方于2007年9月2日签订的《抵账协议》第一条约定北开公司就安徽铜陵金威铜业05Q1701G合同金额464万元应支付销售处咨询费34.29万元,因回(汇)款额达到合同款的90%,故北开公司仅办理咨询费的80%,计27.432万元,嗣后,北开公司又收回了10%的货款,尚余20%咨询代理费计6.858万元未支付给销售处;6、2003年10月25日,北开公司负责华东地区销售的业务员朱A书面报告一份,称中国科学院等离子物理研究所与北开公司所定合同02L17012总价73.74万元,此合同由销售处配合完成,事先约定在货款到账之后由北开公司支付销售处货款总价5%的咨询费3.687万元。翟某就该报告批示同意。嗣后,因北开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上的问题,用户自行解决花去费用12,500元销售处要求北开公司承担。2004年12月25日,朱A又向北开公司领导请示,要求在销售处咨询费中支付12,500元,北开公司原副总李甲批示同意并请翟总批示。同日,翟某批示同意。对此,销售处同意在3.687万元咨询代理费中扣除1.25万元;7、刘某签名审批的2003年4月15日的《技术咨询费申请表》(记载订货单位为鹿泉曲寨水泥厂)确认应付销售处咨询费86,340元(审理中,北开公司认为已抵帐,销售处予以确认)。8、刘某签名审批的2003年4月15日《技术咨询费申请表》上记载订货单位为鹿泉电力局的咨询费11,700元。
销售处主张的另外的费用除《对账说明》所载“其他费明细”中杭州电力局进口灭弧室差价补偿由80万元变更为1,368,477元外,其余均与《对账说明》所载一致。
原审另查明:一、1995年1月8日,北京开关厂与华能公司签订《关于成立“上海北开电器成套销售处”协议书》一份,约定,销售处属集体所有制形式,注册投资的金额118万元由华能公司集资。销售处是北京开关厂在上海及华东地区的经营销售机构,并全权负责北京开关厂产品在上海及华东等地区的销售市场。北京开关厂同意在上海地区不再设立其它形式的经销单位。北开厂优先将电器产品提供给销售处,按出厂价下浮2—5%优惠;凡经销售处介绍,用户与北开厂直接订货的,合同订购款到厂后,北开厂支付销售处服务费3%;超出出厂价部分,按资金到位比例80%返还给销售处。协议还规定了双方的经济利益,并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半年,双方协商是否延续。1999年10月22日,北京开关厂作为主发起人以实物资产和现金投资设立北开公司,并持有股份94.3264%,北京开关厂与销售处的业务由北开公司承接。北京开关厂于2010年12月1日向北京市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二、2004年3月10日,北开公司、销售处签订了一份《2004年北开经销商协议》,约定销售处成为北开公司的经销商,双方建立稳定合作伙伴关系的独立经营主体,由销售处在北开公司指定的区域内销售北开公司产品。2004年5月10日,北开公司向销售处出具了一份《关于上海北开电器成套销售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批复》,法定代表人由赵某某更换为郑某某,但未办理变更手续。2006年1月,北开公司、销售处双方又签订了《2006年北开元件产品经销商协议》和《2006年北开成套产品代理商协议》,前者约定,北开公司授权销售处在上海、浙江区域经销北开公司元件产品;后者及附件约定,销售处在北开公司划定的代理产品营销售卖区域内,由销售处牵头,北开公司直接向第三方销售成套产品。销售处销售北开公司产品,取得回款额的5%作为佣金;北开公司以咨询费的方式支付销售处佣金;销售处负责货款的回收;北开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回收的货款以及两年以上的货款涉及的佣金,北开公司不予以支付;合同货款回收90%后支付80%咨询费,收回100%后,支付剩余20%咨询费。2008年1月25日,北开公司、销售处双方签订了《2008年目标考核责任书》,北开公司对销售处下达了2008年的当年承接产品订货销售额、当年产品货币收入的指标。
三、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3月10日,上海沪东造船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沪东造船公司)向销售处购买H-DW14-2500 2500A 开关,数量66台,单价60,436元。嗣后,销售处以单价44,820元向北开公司购买相同数量上述开关。2010年9月20日,北开公司以《通知》致函销售处,称其一直与销售处积极协商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多次沟通未果,其不得已对此采取诉讼措施,鉴于上面讲述的情况,其认为销售处已不再适合做北开公司的代理,因此,经研究决定取消销售处对北开公司电气产品的代理资格,即日起生效。同日,北开公司向沪东造船公司发送《关于取消上海北开电器成套销售处代理资格的声明函》,称其与销售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北开公司已对销售处采取诉讼措施,鉴于上面讲述的情况,销售处已不再适合做北开公司的代理,因此,北开企业决定自即日起取消销售处的代理资格,并通知沪东造船公司可直接与北开公司低压电气事业部联系业务。同年9月30日,沪东造船公司传线日接北开公司函,销售处不能再代理北开公司在上海的业务,故原来签订的合同不再履行。其间,销售处就相关合同仅供应开关22台,尚有44台开关未供,货款计1,329,592元。
四、关于销售处在《对账说明》中主张的咨询代理费:1、嘉兴韩泰轮胎的咨询代理费7.5万元。审理中,北开公司经办人张甲到庭作证,认为该业务系其作为北开公司的业务员经办,属于其销售业绩,并确认凡与销售处合作的业务,其可在销售处领取报酬。张甲确认已领取系争项目0.5%的报酬。2、2002年9月28日对账协议涉及的尚未办理的咨询费377,721.48元。审理中,销售处认可其中所涉合同号01B40070、01L4728F、01A31434的咨询费计23.9673万元已结清。北开公司未提供其余82905.46元已结清的证据。3、天津大港油田自备电厂咨询费28.5万元。该项目的总承包方系上海环保工程成套公司,审理中,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涛作证,系争业务由其与销售处联络商谈,且销售处持有系争工程的合同和图纸,该项目总包方的代表余余钱也认可系争项目的前期联络由销售处与其联系。4、金华尖峰水泥厂咨询费2.9万元。翟某曾签字确认应付销售处咨询费2.9万元。5、嘉兴新嘉爱斯热电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嘉爱斯公司)咨询费14.1万元。北开公司原高级工程师聂某某、新嘉爱斯公司副总庄建发均作出对销售处有利的证词,且北开公司业务员张甲曾至销售处处领取该项目的标书费1,000元,证明了系争业务由销售处操作。6、金华电力(业)局咨询费1.725万元。销售处2001年曾致函北开公司,要求将其中01L15010合同按总额34.50万元的5%计1.725万元向其支付,对此,北开公司于1999年至2001年担任副总经理并负责销售工作的陈丙于2001年7月18日批示同意。7、嘉兴电力局7笔开关柜合同按货款下浮5%的咨询费521,219元。2004年销售处与嘉兴电业局签订7份开关柜合同,共计货款10,424,302元,根据双方约定,销售处销售北开公司产品货款应下浮5%作为销售处所得的咨询费,其间,北开公司销售员张甲曾向其领导书面申请,请求领导审批7份合同总价下浮5%,但因销售处提供的是复印件,张甲不予认可。
五、关于销售处在《对账说明》中主张的另外的费用:1、关于蒲圻电厂项目前期费用31.5万元。2000年3月22日,北开公司与上海新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蒲圻电厂2×300KW机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由北开企业来提供系列开关柜,合同总价7,950,000元。嗣后,因蒲圻电厂新任老总对北开公司不信任致合同未签成,但销售处称为此支付了各种费用31.5万元。审理中,北开公司原总经理于乙作证,证明销售处曾向北开公司要求补偿其为此项目支出的费用30多万元。2、关于垫付01Q37120合同奖金20,000元。2004年12月29日,北开公司负责华东地区销售的业务员朱A曾向领导请示,称01Q37120的货款188万元已全部到账,领导批准的一次性奖励2万元,已先向销售处借支2万元使用,应由北开公司向销售处归还2万元。北开公司华东地区销售经理高丁在该请示报告上批示情况属实,当日,翟某批示同意。3、垫付购房款3万元。北开公司对此款项无异议。4、关于杭州电力局进口灭弧室差价补偿1,368,477元。1998年,因杭州电力局复兴、文化、丁桥三个变电所签订的开关合同所涉零部件由原定西门子公司原装进口灭弧室改用西屋灭弧室,其价格下降1,368,477元,销售处称嗣后北开公司仍按西门子价格与其结算相关货款,故要求北开公司返还该差价。2000年2月18日,销售处向陈丙出具了《关于杭州局断路器的灭弧室变更所产生费用的意见》,陈丙批示情况属实。5、关于垫付上海电力公司九龙公司进场费16万元。2003年3月、2004年1月1日,销售处分别以北开公司或自身名义与上海久隆电气设备交易市场(下简称久隆市场)签订了两份《席位租赁合同》,嗣后,北开公司支付了2003年的租赁费8万元,销售处同意由其承担。2004年2月27日,销售处支付了2004年租赁费8万元。2004年3月1日,北开公司出具给久隆市场《证明》一份,称销售处系其在上海设立的经营销售机构,负责上海及周边地区的经营及销售工作,全权代表北开公司办理与久隆市场的一切商业活动等。6、关于2005年9月22日杭州电力局GIS技术交流费1.5万元。审理中,北开公司表示同意支付。7、关于嘉兴电力局运费429,500元。销售处2004年与嘉兴电力局签订了七个变电所所涉开关柜合同,均约定运费由用户承担,但由于北开公司延迟交货,致嘉兴电力局很恼火,要求北开公司承担运费429,500元。嗣后,销售处支付了该笔运费,2005年12月16日,销售处向北开公司开具金额429,500元的发票一张,交由北开公司华东地区销售经理徐立群,要求北开公司付款,但北开公司未予付款。审理中,翟某认可北开公司当时同意承担运费。8、金华电业局01L15010合同质保金2万元、中标费3,450元。2008年7月3日,销售处出具给北开公司函一份,称在履行01L15010合同中,销售处应付北开公司货款345,000元,销售处2002年9月24日支付北开公司汇票250,000元、2002年10月14日支付汇票54,250元,另扣除中标服务费3,450元、咨询费17,250元、质量上的问题扣除费用20,000元,因有领导批示,张乙经办,已抵帐。销售处称因北开公司未将中标服务费3,450元、咨询费17,250元、质量费用20,000元与其应付货款抵账,故在《对账说明》中主张。9、关于销售处为北开公司垫付03B3003G合同就地采购材料款85,400元。2004年9月22日,销售处为北开公司就地采购绝缘盒支付给宁波市江北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5,400元,2004年10月13日,销售处开具给北开公司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金额85,400元,2009年12月18日,北开公司财务吕三艳取走了该发票的存根联原件。
审理中,北开公司、销售处分别提供了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的证人证词,其中,北开企业来提供证词的证人有:张甲—1995年至1999年底在北京开关厂担任销售员,2000年后在北开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主要负责华东地区的销售业务;汪甲—在北开公司担任销售工作;赵甲—1999年在北开公司担任销售工作,2004年至2009年担任北开公司销售公司副总经理,现任北开公司电气高压成套事业部经理;张乙—1988年至1999年底在北京开关厂工作,2000年起至今在北开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2000年—2005年负责浙江的销售业务,2006年至今负责江苏的销售业务;于乙—1983年担任北京开关厂副厂长,1994年以后担任北京开关厂常务副厂长,1999年担任北开公司总经理,2000年担任北开公司董事长,2003年退休;黄甲—1994年9月担任北京开关厂副厂长,1999年12月担任北开公司副总经理,2001年1月至2005年6月担任北开公司总经理;程甲—曾任北京开关厂党委书记;吕甲—曾任北京开关厂副厂长、总工程师,在北开公司曾任党委书记、首席技术官、工会主席;姜甲—曾任北京开关厂总会计师、副厂长、新厂建设常务副总指挥。
销售处提供了下列人员证词:田甲—1994年至2001年担任北京开关厂负责销售副厂长;黄甲—1994年8月担任北京开关厂厂长、法定代表人、1999年11月至2000年担任北开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0年年底退休;于乙;陈丙—1996年担任北京开关厂副总工程师和销售处副处长、1997年后担任北京开关厂副厂长、1999年年底担任北开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销售工作、2001年年底离开北开公司;刘某—2002年初至2003年底,担任北开公司副总经理兼销售公司CEO;翟某—2002年11月至2005年9月期间,担任北开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销售工作;李丙—1995年11月进入北京开关厂工作,担任业务员,1999年11月在北开公司担任业务员;聂某某—1988年至1997年在北京开关厂担任高级工程师,嗣后被北开公司指派到销售处负责技术指导。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北开公司、销售处双方是买卖关系还是合作伙伴关系。二、北开公司主张销售处支付货款4,976,852.84元能否支持。三、销售处反诉请求有无依据。
对争议焦点一,北开公司认为:其未承继北开厂的全部权利义务,承继的仅是销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北开公司、销售处之间不是合作伙伴关系,而是买卖关系。销售处认为,1999年北开厂改制时,北开厂将经营的资产包括北开厂的商标铭牌等非货币性资产也由北开公司无偿使用,北开厂成为空壳,其债权债务等都由北开公司承继。原审法院认为北开公司是不是承继北开厂与销售处的合作伙伴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北开厂与北开公司的关系。北开厂原系国有企业,1999年北开厂拟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公司,并以部分经营性资产投入股份公司,所涉部门包括销售处在内16个,另包括4个厂内经营特区等,还包括流动资产、机器设备、房产及相关流动负债、长期负债。1999年11月18日,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了一份《对北京开关厂拟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定估计项目审核意见的函》,对北开厂拟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资产做评估。1999年12月1日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发文【京国资工[1999]696号】《关于北京北开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由北京开关厂作为主发起人以实物资产和现金出资,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北京公司等5家单位作为一般社会发起人以现金出资……,共同发起设立北开公司。股份公司总股本为10998万股,北京开关厂持有10374万股,占总股本的94.3264%。2、北开公司、销售处之间的关系:①销售处为北开公司销售产品;②销售处销售的产品系北开厂商标的产品;③北开公司、销售处双方结算的方式仍根据北开厂与销售处约定的结算方式操作,北开公司、销售处签订的《对账说明》的内容不仅有承继北开厂与销售处之间、北开公司与销售处之间发生的货款,还有承继北开厂与销售处之间、北开公司与销售处之间发生的咨询费和另外的费用;④北开公司不仅为销售处划定代理产品的销售区域,为销售处下达销售指标、签订经销商协议和代理商协议,还批复销售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⑤北开公司出具给销售处的解除代理权的通知中,认定双方并非买卖关系。由此可见,北开公司、销售处之间并非单纯买卖关系,还承继北开厂与销售处之间的合作关系。
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18日,北开公司、销售处双方签订了一份《对账说明》,虽然销售处称此《对账说明》是在销售处负责人未见到对账单、轻信北开公司称欠款打三折的情况下叫财务专员盖了章,但嗣后销售处并未提出异议,且销售处也未能提供欠款金额不实的证据,故对该《对账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由于《对账说明》中北开公司、销售处之间发生的货款、咨询费和另外的费用系滚动结算,对销售处主张的某一笔款项已支付的证据,原审法院无法认定结清的事实。根据《对账说明》销售处确认的尚欠北开公司货款4,976,852.84元,北开公司要求销售处支付,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对账说明》中虽然北开公司对销售处主张的咨询费和另外的费用未明确认定,但销售处在该《对账说明》中提供了咨询费和另外的费用的明细,审理中,又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印证,故原审法院对销售处主张的相关咨询费和另外的费用予以认定。
一、关于销售处主张的咨询费2,071,953.48元。1、列入《对账说明》明细表中的部分。①嘉兴韩泰轮胎咨询费7.5万元,北开公司业务员张甲确认与销售处合作做业务才从销售处领取报酬,故因张甲已对系争项目领取报酬,原审法院认定系争项目由销售处操作。鉴于项目金额为150万元,销售处提取5%咨询代理费,原审法院予以认定。②2002年9月28日对帐协议中所涉138,048.48元,因北开公司未能提供已与销售处结算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销售处主张的该金额予以认定。③天津大港油田自备电厂咨询代理费285,000元,从销售处持有项目图纸的事实和项目总包方代表、负责人的证词,可印证天津大港油田自备电厂项目前期的工作由销售处联系操办。销售处在《对账说明》中已予以主张,北开公司未予否认,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④金华尖峰水泥厂咨询费2.9万元,因北开公司原负责销售的副总经理翟某曾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⑤新嘉爱斯公司项目的咨询费14.1万元,北开公司原高级工程师聂某某、新嘉爱斯公司副总庄建发的证词以及张甲在销售处领取系争项目标书费1,000元的事实,印证了系争项目由销售处操作。⑥金华电业局咨询费1.725万元,因系争业务由销售处代理经销、北开公司直接与客户签订合同,根据双方合作代销关系,北开公司应付销售处5%咨询费,计1.725万元。⑦嘉兴电业局7笔开关柜合同货款下浮5%咨询费521,219元,由于北开公司、销售处双方在《对账说明》中,有确认结算该笔业务货款和咨询代理费的事实,虽北开公司对销售处提供的有张甲签名的7份书面申请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这些证据可相互印证,北开公司、销售处双方就系争的咨询费未予结清。销售处主张系争咨询费,原审法院可予采信。(二)、未列入《对账说明》明细表中的咨询代理费。①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咨询代理费63,030元,因北开公司原副总经理兼销售公司CEO刘某曾签名审批,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②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咨询代理费4.05万元,由翟某签名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③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咨询代理费246,300元,由翟某签名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④山东太阳纸业有限公司咨询代理费39,650元,由翟某签名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⑤安徽铜陵金威铜业有限公司咨询代理费6.858万元,因双方2007年9月2日签订的《抵账协议》约定,北开公司应支付销售处咨询代理费34.29万元,但由于彼时销售处仅回收货款90%,故北开公司仅支付销售处80%咨询代理费27.432万元,嗣后,相关企业余款已付清,北开公司尚余20%咨询费6.858万元未支付给销售处。⑥中国科学院等离子物理研究所咨询费3.687万元,北开公司原副总李甲、翟某均有批示,且诉讼中销售处也同意从中扣除1.25万元,故北开公司应支付销售处2.437万元。⑦鹿泉曲寨水泥厂咨询费86,340元,审理中,因销售处认可已抵帐,故放弃诉请。⑧鹿泉电力局咨询费11,700元,因刘某签名审批,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咨询费原审法院认定共计1,700,647.48元。
二、销售处主张的另外的费用2,720,907元。①蒲圻电厂前期费用31.5万元。由于销售处未能提供前期用去费用31.5万元的证据以及北开公司同意补偿销售处具体金额的证据,但从北开公司原董事长于乙的证明,可认定销售处曾要求北开公司补偿其为此支出费用30多万元的事实。由于销售处在《对账说明》中曾向北开公司主张,北开公司既未否认,也未予以解决,对销售处主张31.5万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销售处25万元。②垫付奖金20,000元,北开公司华东地区销售经理高丁、副总经理翟某均有批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③垫付购房款3万元,因北开公司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④杭州电力局进口灭弧室差价补偿1,368,477元,因北开公司、销售处双方约定的货物品牌为西门子,后改为西屋品牌,而西门子品牌价格高于西屋品牌价格,北开公司、销售处双方结算的价格为西门子价格,故销售处要求北开公司返还差价1,368,477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⑤久隆市场席位租赁费16万元,因销售处对2003年的租赁费8万元约定由其承担,2004年租赁费8万元,因北开公司出具给久隆市场证明,由其委托销售处办理一切商业活动,销售处在《对账说明》中主张了系争权利,对此,北开公司未予否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⑥杭州电力局技术交流费1.5万元,审理中,北开公司同意支付,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⑦嘉兴电力局运费429,500元,因翟某确认,由于北开公司问题导致交货延误,系争运费应由北开公司承担,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⑧金华电力局质保金2万元、中标费3,450元,因北开公司提供销售处已确认抵帐的证据,故对销售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⑨宁波电业局就地采购垫付款8.54万元,系销售处为北开公司购买材料所垫付的货款,现销售处要求北开公司支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北开公司、销售处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对账说明》虽有双方货款往来的账目,但也有双方往来的咨询代理费和另外的费用,而这些费用均基于合作伙伴关系产生,故本案系合作企业的纠纷。本案中,销售处主张的咨询代理费和另外的费用系滚动结算,且双方合作时间比较久,人员变动大,业务项目广,使双方的账目往来手续不全,但北开公司原领导的审批证据和证人的证词,以及北开公司、销售处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认定销售处主张的咨询费和另外的费用的事实盖然性高于北开公司抗辩的事实。本案中,虽然北开公司、销售处双方均在《对账说明》上盖章确认,但北开公司嗣后并未与销售处就销售处主张的咨询费和另外的费用进行对账,致销售处就咨询费和另外的费用未能解决,北开公司缺乏诚信与公平。北开公司、销售处双方在合作期间抵账和结算是持续的、滚动的,故北开公司、销售处双方的诉讼时效并未间断。审理中,销售处申请在本案中撤回要求北开公司承担直接经济损失687,10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北开公司、销售处要求双方偿付自2009年12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北开公司、销售处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北开电器成套销售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976,852.84元;二、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北开电器成套销售处咨询代理费1,700,647.48元;三、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北开电器成套销售处另外的费用2,278,377元;四,双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871.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北开电器成套销售处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79.88元,由上海北开电器成套销售处负担5,763.88元、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16元。
原审判决后,北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北开公司与销售处之间有经销和代理两种业务模式,北开公司诉请的欠款是销售处经销北开公司产品时的货款争议,销售处反诉的咨询费纠纷是其居间代理北开公司产品的咨询费争议,另外的费用纠纷是双方对销售处在代理或经销过程中发生的某些费用应由何方承担的争议,但双方之间未签订合伙企业协议,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错误。2、北开公司未认可销售处提出的不符合办理咨询费条件的费用金额,销售处就相关联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人证言也未经当庭质证,故原审法院确认北开公司向销售处支付咨询费的依据不足。3、销售处主张的许多咨询费、另外的费用均发生在2005年前,在《对账说明》中也未涉及,故北开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有据,应予采信。北开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北开公司支付嘉兴韩泰轮胎咨询费7.5万元、2002年9月28日对账协议中的138,048.48元、天津大港油田自备电厂项目咨询费28.5万元、金华尖峰水泥厂咨询费2.9万元、嘉兴新嘉爱斯项目咨询费14.1万元、金华电业局咨询费1.725万元、嘉兴电力局7笔开关柜合同下浮5%的咨询费52.1万元、未列入《对账说明》的咨询费49.4万元、蒲圻电厂前期费用25万元、垫付奖金2万元、杭州电力局线万元、嘉兴电力局运费、宁波电业局垫付采购款8.54万元均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销售处的反诉请求。
销售处辩称:1、北开公司与销售处虽然未签订合伙协议,但事实上北京开关厂改制后,北开公司承接了原北京开关厂的业务,故双方之间是合作伙伴关系。2、关于咨询费与另外的费用,虽然销售处提供的是复印件,但还有相关其他证据佐证,还有北开公司原负责人的相关证人证言,复印件并非孤证。销售处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2011年6月2日,翟某前往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了证人证言,其中确认其曾对销售处办理金华尖峰水泥厂、安徽丰原生化公司、中科院物理所、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山东太阳纸业等项目咨询费事宜作过书面批准。
二审中,本院传唤翟某到院,就销售处主张嘉兴电力局7份合同咨询费事宜的相关情况作了了解。翟某确认销售处能取得嘉兴电力局7份合同总额5%的咨询费,并称当时北开公司业务员张甲曾填写过该7份合同的咨询费申请表,北开公司市场部负责人杨某签字同意后其也签字予以了批准。
本院认为:北开公司与销售处之间的往来历时多年,双方曾签订过《2004年北开经销商协议》、《2006年北开元件产品经销商协议》及《2006年北开成套产品代理商协议》,根据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双方在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对账说明》等证据能确定双方之间系在合作的大前提下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居间合同关系以及其他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北开公司与销售处系合作伙伴关系并无不当。现北开公司对销售处主张的咨询费提出异议,本院逐笔分析如下:
1、关于嘉兴韩泰轮胎咨询费7.5万元。北开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该业务系销售处承接,且相关咨询费已由其业务员张甲领取。根据原审中北开公司业务员张甲的当庭陈述,韩泰轮胎和东方大港两个项目共计合同金额415万元,张甲已从销售处按0.5%的比例领取了的相应补偿费,该补偿费的计算在销售处郑某某与张甲于2005年2月2日签订的结算清单中也有所体现,且销售处已从北开公司实际办理了东方大港项目的咨询费,故可以认为销售处应该取得韩泰轮胎项目的咨询费。
2、关于2002年9月28日对账协议中的138,048.48元。由于该协议中明确合同98A32104和98A42880金额82,905.46元、合同98A21834代垫运费金额55,143.02元尚未办理抵帐(合计金额138,048.48元),北开公司又不能提供上述款项已经支付或者在以后的抵帐协议中已经包含的依据,故该笔138,048.48元款项北开公司应当支付。
3、关于天津大港油田自备电厂项目咨询费28.5万元。根据现有证人证言,销售处的有关人员与该项目的总包方相关负责人相熟,销售处进行了该项目的前期联络工作,北开公司也确认销售处从发包方拿到了项目图纸交给北开公司,虽然之后北开公司在技术等方面均进行了许多工作,并最终与相关客户签订了该项目的合同,但还是可以认为销售处完成了该项目的居间工作,北开公司应当将相应的费用支付销售处。
4、关于金华尖峰水泥厂咨询费2.9万元。北开公司认为销售处从未提交办理咨询费的《申请表》和《审批表》,也从未提出合同归属异议,无证据证明该项目系销售处承办,并且该项目尚有5.8万元货款未回收,故不同意支付该笔咨询费。经审查,北开公司当时主管销售工作的副总经理翟某在证词中确认曾在该项目的咨询费申请表上签字批准支付销售处咨询费2.9万元,故北开公司现不同意支付该费用依据不足。
5、关于嘉兴新嘉爱斯项目咨询费14.1万元。根据现有证人证言,当时销售处负责人张伟华曾多次陪同北开公司相关技术负责人聂某某、茅建生、田润棋去嘉兴新嘉爱斯公司洽谈相关事项,且北开公司的业务员张甲从销售处领取了购买该项目投标书的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表明销售处参与了该项目的前期洽谈工作,销售处向北开公司主张咨询费应予支持。
6、关于金华电业局咨询费1.725万元。销售处2001年7月12日向北开公司主管销售的副总陈丙书面申请根据签约时的约定,办理金华电力局01L15010合同下浮5%的咨询费17,250元,陈丙批示“同意按此办理”,陈丙在2010年10月27日的调查笔录中也确认根据北开公司当时的销售政策,销售处能够得到该笔费用,故北开公司的该异议不能成立。
7、关于嘉兴电力局7份开关柜合同下浮5%的咨询费52.1万元。上述合同虽然销售处与北开公司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但北开公司业务员张甲曾就该笔业务代销售处向北开公司申请按合同金额的5%办理咨询费,北开公司的相关领导逐级给予了审批,诉讼中翟某也作证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于该笔咨询费可以予以认定。
8、关于未列入《对账说明》的咨询费49.4万元。上述咨询费包含:a.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项目6.303万元、b.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项目4.05万元、c.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项目24.63万元、d.山东太阳纸业有限公司项目3.965万元、e.安徽铜陵金威铜业有限公司项目6.858万元、f.中科院物理所项目3.687万元、g.鹿泉电力局项目1.17万元。关于a,该笔咨询费北开公司业务员苏立国曾填写过咨询费申请表,北开公司市场部负责人杨某、地区经理徐立群、销售公司CEO刘某均逐级签字予以审批,刘某在2010年10月28日的调查笔录中也对此予以确认,应予认定;关于b,北开公司华东区业务员朱A曾于2003年4月8日就该笔业务的咨询费书面向领导申请,翟某在申请下部签字批准,翟某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此也予确认,该笔咨询费也应予认定;关于c,北开公司业务员芮某某于2003年12月26日曾就该笔业务咨询费填写书面申请表,北开公司市场部负责人杨某批示“按翟总意见办”,翟某在销售公司CEO审批栏内签字审批,诉讼中翟某在2010年10月27日的调查笔录中对此予以确认,也应予认定;关于d,北开公司业务员朱A就该笔业务于2004年7月3日填写咨询费申请表,翟某签字审批,诉讼中翟某在2010年10月27日的调查笔录中对此予以确认,故也应予认定;关于e,北开公司与销售处2007年9月2日签订的抵帐协议明确,该项目销售处可得咨询费34.29万元,该次抵帐办理已到帐货款部分的咨询费抵扣27.432万元。北开公司上诉称货款余额回收超过2年,不符合办理咨询费的条件,鉴于北开公司未提供确切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北开公司应予支付该笔咨询费余款6.858万元;关于f,北开公司业务员朱A2003年10月25日就该笔业务的咨询费书面向领导申请,翟某在申请下部签字批复同意,翟某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此也予确认,后因销售处同意在该款中扣除1.25万元,故其余的咨询费北开公司应当支付;关于g,北开公司业务员李A于2003年4月15日曾就该笔业务咨询费填写书面申请表,北开公司相关负责人刘某已予以审批,故该笔咨询费应予认定。
9、关于蒲圻电厂前期费用25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该项目最终未能正式签约根源在北开公司,虽然北开公司当时未同意承担相关前期费用,销售处也未提供实际发生前期费用31.5万元的依据,但依据相关证人证言,销售处当初曾向北开公司提出要求补偿30万元的请求,此外,销售处在前期洽谈中发生一定金额的费用也在情理之中,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北开公司补偿销售处25万元尚属合理。
10、关于垫付奖金2万元。关于该笔费用,北开公司相关领导高丁、翟某均有批示,可以确认销售处为北开公司做了垫付,故北开公司应当归还。
11、关于杭州电力局线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北开公司、销售处原约定向杭州电力局相关变电站提供的真空灭弧室品牌为德国西门子,后改为美国西屋品牌,而西门子品牌价格高于西屋品牌价格,北开公司、销售处双方结算的价格为西门子价格,故销售处要求北开公司返还差价1,368,477元应予支持。
12、关于久隆市场租赁费8万元。双方对该笔费用由谁负担未作明确约定,鉴于北开公司向久隆市场出具证明表示过系其委托销售处办理一切商业活动,并且基于北开公司与销售处的合作伙伴关系,开拓市场扩展业务对于北开公司与销售处存在利益上的一致性,销售处也承担了2003年的租赁费8万元,故2004年的租赁费由北开公司负担并无不妥。
13、关于嘉兴电力局7份买卖合同所涉运费。上述合同系转签合同,在北开公司与销售处的合同中原约定该笔运费由销售处承担,在销售处与嘉兴电力局的买卖合同中又约定该笔运费由用户承担,但根据现有证据,鉴于北开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存在严重延迟交货行为,使用户要求销售处承担该笔运费,销售处又转而要求北开公司承担。审理中因北开公司时任分管领导的翟某确认因该笔业务金额较大,北开公司当时为留住业务同意负担运费,且销售处开具的运费发票已交由北开公司华东地区销售经理徐立群于2005年12月16日领取,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运费由北开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14、关于为宁波电业局合同垫付采购款8.54万元。销售处2004年9月22日向案外人宁波市江北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400元,同年10月13日,销售处向北开公司开具了货物名称为绝缘盒、金额为85,4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该款北开公司应予支付。
至于北开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的上诉意见,考虑到北开公司与销售处在长期业务往来中的实际结算方式均为滚动结算,且北开公司向销售处支付咨询费多采取与货款抵帐,故北开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北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32.19元,由上诉人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